28 outubro, 2006

um poema à hora do pequeno-almoço

Photobucket - Video and Image Hosting
© 2006

POEMA, de Frank O'Hara

Café instantâneo com natas ligeiramente amargas
e um telefonema para o além
que não parece estar a aproximar-se.
«Ah pai, quero ficar bêbedo muitos dias»
da poesia de um novo amigo
a minha vida precariamente sustida nas mãos
videntes de outros, as suas e minhas impossibilidades.
É isto amor, agora que o primeiro amor
finalmente morreu, no qual não havia impossibilidades?

2 Comentários:

Anonymous Anónimo disse...

I came here because the name Beijings at the end of comments. Beijing is the capital of China. Today I choose to talk about my frinde O'Hara:


Urbane, ironic, sometimes genuinely celebratory and often wildly funny, O'Hara would allow a realm of material and associations alien to academic verse to pour into his poems: the camp icons of movie stars of the twenties and thirties, the daily landscape of social activity in Manhattan, jazz music, telephone calls from friends; anything seemed ready material for inclusion into the particular order that the moment of composition would call for. Dadaist even in his approach to his own work, O'Hara composed huge numbers of poems with apparent spontaneity and ease; a friend estimates that his vast Collected Poems contains perhaps only a third of his work, which was often scribbled or typed quickly, stuffed in drawers or left about in stacks.

28 outubro, 2006 15:29  
Anonymous Anónimo disse...

here i translate to my people:


为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以及附带向周边单位、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农业灌溉用水、农民生活用水以及地热水、水源热泵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建设施供水中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禁止新建自建设施取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周围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第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供水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已建自建供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凿井许可手续或未将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未办理卫生许可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条 农业灌溉、农民生活用井全部或者部分改为自建供水设施水源井的,原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纳入自建设施供水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生活饮用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定期检验生活饮用水水质,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原水及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水,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周围半径30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以内已有的自建供水设施,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供水设施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其管理单位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农民生活用井全部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停水24小时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破坏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8 outubro, 2006 15:34  

Enviar um comentário

Subscrever Enviar feedback [Atom]

<< Página inicial